(2013)邯市民一���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中财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马银锁,张海勇,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负责人付晓慧,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财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贵齐,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锁。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勇。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防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洪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5月4日15时,在京珠高速公路382KM+150M处,马银锁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遇情况减速行驶的京F×××××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京F×××××号轿车向前运动同前方遇情况减速停车的冀D×××××号小型客车(起亚牌)相撞,然后冀D×××××-冀D×××××号挂车与冀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冀D×××××号小型客车向前运动同前方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冀E×××××-冀E×××××挂号车尾相撞,起亚牌汽车受损。此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邢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是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银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中国中财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收合并的方式,将邯郸中财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又查,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海勇,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马银锁系被告张海勇雇佣司机。冀D×××××-冀D×××××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额为594000元,邢台县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显示人保财险人民路营销部已经对其他受害人赔偿530197.38元。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修损费(车损)30439元,评估费2435元,停车费300元,住宿费240元,评估费、停车费300元、住宿费240元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原告称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销部不认可。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本案中,马银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马银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海勇是冀D×××××-冀D×××××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马银锁是张海勇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海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为冀D×××××-冀D×××××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海勇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冀D×××××-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人民路营销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商业第三者责任主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邢台县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已查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35万元,人保财险人民路营销部已经对其他受害人赔偿530197.38元。法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人民路营销部辩称保险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为35万元,张海勇和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由人保财险人民路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国中财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修复费(车损)30439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435元、停车费300元、住宿费240元,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作为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法院不予采信,另外,由于该车已修复且原告未提供出车辆贬损损失证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30439元由人保财险人民路营销部直接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43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中财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中国中财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张海勇负担751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车损评估报告有违法律流程,不予认可。此报告结论属于单方委托所产生的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公估内容里没有扣减残值,公估结果有误。二、主挂连体,对于赔偿只能依靠主车的责任赔偿限额进行赔付。我公司已对其他受害人赔偿了530197.38元,主车保额还有剩余13300元,挂车保额还有50000元,我保险公司只能在主车剩余保额13300元里进行相应的合理赔付。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车损评���报告有违法律流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公估内容没有扣减残值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主挂车连体,对于赔偿只能依靠主车的责任赔偿限额进行赔付的问题,因投保人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称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减轻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志红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