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学德与刘波、胡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德,刘波,胡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李学德,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之子),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代世柱/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波,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胡月,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诉讼代表人:韩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址:日照市。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学德与被告刘波、胡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德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代世柱和韦会、被告刘波、被告胡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德诉称:2011年12月21日14时35分,被告刘波驾驶被告胡月所有的鲁LU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童家庄子村村通路段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治疗支出大量的医疗费,被告只赔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被告刘波驾驶的鲁LU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46400元。被告刘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胡月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与本案有关的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要求依照与胡月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部分以及其他不合理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4时35分,被告刘波驾驶鲁LU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童家庄子村村通路段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李学德相撞,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1)第03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波系被告胡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雇佣活动的行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U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胡月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月垫付原告李学德医疗费合计170000元。原告李学德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腹部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21130.03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入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泌尿道感染,支出住院医疗费4173.6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75.20元);2012年8月18日入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支出住院治疗费4845.16(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590.70元);2013年4月25日入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急性尿潴留,支出住院医疗费78.10元;门诊医疗费合计618.4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0845.37元。2012年12月27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中法医(2012)临鉴字第323号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学德的伤残程度分别属于八级、十级和十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骨折内固定存在取出的可能,若取出产生的费用约13000元。审理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26日,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5号伤残鉴定书:被鉴定人李学德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学德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原告主张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6565.9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124279.47元;原告定残时年满86周岁,原告的居住地系城镇地区,构成八级、十级和十级,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43783.50元(25755元/年×5年×3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相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其长期护理费45000元(50元/天×30天×12月×5年×50%),原告主张4378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20元;二次鉴定费1000元;原告内固定待取出,费用约13000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需每月更换导尿包一次,每次费用39元,其今后治疗费2340元(39元/次×12月×5年),其后续治疗费合计15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37516.4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岚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普通住院报销结算单两份、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波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波系被告胡月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波与被告胡月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波、胡月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月所有的鲁LU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2012年8月7日和2012年8月18日的两次住院花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年龄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1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4217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783.50元+护理费3150元+今后护理费43783.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104217元。二、原告李学德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三、被告刘波、胡月连带赔偿原告李学德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2299.47元,与被告胡月垫付的170000元相抵,原告李学德应返还被告胡月37700.53元。附注:医疗费124279.47元-10000元+鉴定费1420元+后续治疗费1534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132299.47元。四、驳回原告李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预交1300),专递送达费180元,共计2678元,由原告李学德负担74元,被告胡月负担2604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