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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封玉礼与孙旭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玉礼,孙旭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封玉礼,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旭利,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沈大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封玉礼与被告孙旭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孙旭利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KM300M处,遇原告封玉礼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封玉礼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54.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1288.1元、误工费15164.08元(102.46元/天×148天)、护理费5942.68元(102.46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交通费200元计43754.86元。被告孙旭利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孙旭利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KM300M处,遇原告封玉礼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封玉礼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旭利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封玉礼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封玉礼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21288.1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封玉礼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封玉礼住院期间被告孙旭利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封玉礼医疗费在莱西市市立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786元。被告孙旭利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旭利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KM300M处,遇原告封玉礼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顺行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封玉礼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孙旭利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封玉礼应承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旭利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孙旭利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旭利承担80%的责任,原告封玉礼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88.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农村合作医疗审批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4502.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5164.08元(102.46元/天×148天)、护理费5942.68元(102.46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封玉礼误工费15164.08元、护理费5942.68元计21106.7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封玉礼医疗费1450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计15662.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份5662.1元,由被告孙旭利按责承担4529.68元(5662.1元×80%)。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封玉礼经济损失31106.76元(21106.76元10000元)。被告孙旭利应当赔偿原告封玉礼经济损失4529.68元,扣除其已垫付5000元,原告封玉礼应当返还被告孙旭利人民币470.32元。原告封玉礼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孙旭利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之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封玉礼经济损失31106.76元。二、驳回原告封玉礼对被告孙旭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速递费120元计1014元,由原告封玉礼负担29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