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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黄少君与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君,张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黄少君,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海兵,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少君与被告张海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张海兵向原告黄少君借款人民币91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因为生意流动资金欠缺,兹向黄少君暂借现金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正(91000)借款人:福建省仙游县钟山镇卓泉村后面23号张海兵身份证号码:2008年11月1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等诉讼材料通过《法制今报》公告送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少君与被告张海兵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张海兵向原告黄少君借款人民币9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讨款,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被告张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少君借款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九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海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瑞昌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