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1号
原告:王斌。
被告:王宇骏。
原告王斌为与被告王宇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宇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以转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补写借条一份。原告于2月26日将5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宇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宇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宇骏归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宇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宇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宇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
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