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4年11月2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道与人民陪审员朱晓安、夏春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和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进度款应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5%即671.5万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24.5万元,尚欠工程款24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7万元。被告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二”工程,合同工期130天,合同价款79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根据监理及业主审定的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85%,工程结算经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场施工,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建筑设计院共同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章确认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被告从施工开始至2013年1月共计支付工程款424.5万元,尚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付款凭证等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按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即671.5万元,现被告仅支付424.5万元,尚余247万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被告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朱志道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