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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刘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波,男,汉族,居民。被告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迎宾路008号。法定代表人万中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今山,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永滨。原告刘丽华就与被告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3)桃民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被告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谢今山、陈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达成门面转让租赁协议,租赁时间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的租金已付清。现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停水多次,楼上屋顶与旁边打得稀乱,大铁门拆走,致使店内空调等各类用具大量被盗(已报公安机关处理),强迫原告停止经营,造成无法估计的营业损失,强行拆除原告租用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损失2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而不能同时提起两种诉讼。本院已对原告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进行了充分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诉请要求被告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张宏胜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面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