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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欧志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张宗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张宗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反诉被告)欧志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林繁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碧露,系该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张宗诗(反诉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陈沈旭,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志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张宗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宗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指定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成的委托代理人林繁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碧露、被告张宗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沈旭和钟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志成诉称:2013年5月1日11时45分,被告张宗诗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沙区新港大道塘坑村牌坊对开位置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宗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右下肢勿负重3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加强营养,1.5年后拆除内固定。原告至2013年7月4日产生医疗费31375.9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张宗诗支付了2500元,原告支付了18875.97元。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名,护理费3520元(80元/天×22天×2人)。原告因需家属陪护需要租用陪人床,支出陪床费255元。原告于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在互太(番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广州普林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2013年3月又返回互太(番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17.07元。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无法工作,误工费为16637.63元(4417.07元/月×113天)。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构成两个10级伤残,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诉请营养费1000元。原告不便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诉请交通费890元(20元/天×22天+出院回家50元+到广州市区做伤残鉴定4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欧顺强62岁,母亲马鸾姣60岁,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收入来源,需由原告三兄弟共同赡养。原告儿子欧朗琦为5岁1个月,由此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85673.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255元,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宗诗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赔偿的2500元,还应赔偿62281.58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255元。二、被告张宗诗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向原告赔偿62281.58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粤A×××××车辆在我方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同意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承担责任。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完成赔偿义务。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应按30%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出险后第三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前两个月一样的证据,因此第三个月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被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受诉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居住满一年的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认可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12年9个月,赔偿系数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陪床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张宗诗辩称:原告无相应病历对应或与事故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应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应予驳回。原告需两人护理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没有固定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不超过12%。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退一步讲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负有主要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对陪床费不予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70%来承担民事责任。反诉原告张宗诗诉称:2013年5月1日,我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与反诉被告欧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方车辆受损和反诉被告欧志成受伤。我因此支付了现场清理费200元、拖车费490元、车辆维修费4410元、车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欧志成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300元,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欧志成辩称:确认反诉原告支付了清理费、拖车费、救护车费,但是车辆维修费没有经过定损,不予确认具体金额。另外,反诉原告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1时45分,张宗诗驾驶粤A×××××号小客车在南沙区新港大道塘坑村牌坊对开路段与欧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欧志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02427),认定欧志成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负主要责任,张宗诗忽视行车安全,负次要责任。两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张宗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欧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当日,欧志成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硬膜外出血、左颞顶、右枕硬膜下出血、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额脑挫裂伤、后枕部头皮血肿)、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右耻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加强营养,1.5年后拆除内固定”。欧志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810.9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张宗诗支付2500元。欧志成于2013年7月4日回院复查,并支付检查费565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欧志成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欧志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10级。欧志成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欧志成另提供收据一张,注明“陪床费”255元。欧志成系农业家庭户口。互太(番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2013年3月至7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与其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月、岗位津贴为2500元/月。广州普林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欧志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我单位工作,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其2012年6月15日发放工资5683.81元、7月13日发放工资4535.33元、8月15日发放工资4830.67元、2013年4月15日发放工资6532.29元、5月15日发放工资5905.02元。原告主张上述工资系互太(番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发,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其在广州普林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系现金发放。欧志成父亲欧顺强(1951年4月15日出生)和母亲马鸾姣(1952年10月30日出生)共生育3名子女(包括欧志成),现均已成年。武冈市椆树塘镇小水村民委员会和武冈市公安局椆树塘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两人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另外欧志成与其配偶于2008年4月1日生育儿子欧朗琦。张宗诗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现场清理费200元、拖车费490元、还为欧志成支付了救护车费200元。张宗诗另外支付了粤A×××××车辆的维修费4410元,维修项目中包括“修复龙门架、前杠内骨、右中门下幅、右后幅、后尾400元”和“前盖、右前叶、右中门下幅、右后幅、右下裙喷漆1350元”,其余维修项目均位于车身前部。张宗诗陈述本次事故中其车辆车头与欧志成的车身中间部位相撞,欧志成车辆的尾箱脱落后飞起来砸到其车辆车尾。另查明,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欧志成驾车左转弯时没有避让张宗诗驾驶的直行车辆,而张宗诗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两人均签字确认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应当对对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于双方各自均存在过错,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欧志成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张宗诗主张欧志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没有举证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宗诗应对欧志成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欧志成应当张宗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欧志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张宗诗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对本诉原告欧志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欧志成因本案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1375.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颅脑受伤,确会影响进食,而医疗机构亦出具意见建议其加强营养,营养费可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由于欧志成颅脑和耻骨受伤,住院期间必然影响自主活动能力,需要他人进行生活护理,医疗机构也出具意见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其按照80元/天/人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合理,即护理费应为3520元(80元/天/人×22天×2人)。欧志成为证明自己在互太(番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在2012年5月至7月、2013年3月至4月的工资总收入为27487.12元。其为证明自己在广州普林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情况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所列收入3400元/月并未超过广东省2012年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而张宗诗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欧志成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总收入为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欧志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其住院治疗及休息必然导致误工损失,上述收入情况可参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即为3990.6元/月((27487.12元+20400元)÷12个月)。欧志成住院期间(22天)以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内可确定为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14898.2元(3990.6元/月÷30天/月×11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及复诊和伤残鉴定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欧志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未能举证2013年8月的工作收入情况,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广州市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2012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的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2544.1元(30226.71元/年×20年×12%)。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的850元鉴定费用也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欧志成父亲年满62周岁,母亲年满60周岁,且有证据证实两人无经济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因此欧志成应当承担各1/3的抚养义务。而其儿子欧朗琦年满5岁1个月,欧志成应当承担1/2的抚养义务。本次事故造成欧志成伤残,导致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受到损失,理应赔偿。该费用应根据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确定,即为51399.7元(22396.35元/年×(18年+20年)×12%×1/3+22396.35元/年×12年11个月×12%×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确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需要抚慰,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导致自身伤残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参考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至于陪床费,欧志成没有提供相应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欧志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75.9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4898.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943.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1987.97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共120000元范围内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还应赔偿1100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张宗诗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0%。因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61987.97元应由张宗诗赔偿24795.2元(61987.97×40%),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2295.2元。对反诉原告张宗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现场清理费200元、拖车费490元和救护车费200元,欧志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车辆维修费,本次事故造成粤A×××××车辆受损,张宗诗为修复支出维修费合理,欧志成应予赔偿。但是根据本次事故的碰撞部位判断,粤A×××××车辆的受损部位应为前部,而维修清单则显示车辆后部诸如“右中门下幅、右后幅、后尾、右下裙”有进行维修,与本次事故碰撞部位并不一致。而张宗诗对此所作解释并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述部位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相应费用应予剔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剔除650元,认定张宗诗因本次事故支出了维修费3760元。张宗诗损失共计4650元,欧志成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诉原告欧志成赔偿110000元;二、本诉被告张宗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诉原告欧志成赔偿22295.2元;三、反诉被告欧志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反诉原告张宗诗赔偿279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欧志成和反诉原告张宗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75元由欧志成负担4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95元、张宗诗负担25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张宗诗负担12元、欧志成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