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威海高区,现住原籍。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威海高区双岛湾街道办事处北山村谭某的租房内,撬门入室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73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谭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失主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电脑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触犯法律,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爱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