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卜习宽,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姜艳,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个体商户登记业主,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市。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姜艳拖欠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3128.5元至今未付,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姜艳给付货款及利息。姜艳未作答辩。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姜艳以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名义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及2010年4月11日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农药买卖的事实;3、《2011年度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姜艳以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名义欠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4、催款函及邮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催请姜艳还款的事实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姜艳未作质证。姜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姜艳以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名义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为7.8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60341.6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供应产品,由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支付价款。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然姜艳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书面结算,2011年度姜艳以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名义欠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93128.5元(其中2010年结存34055.5元)。另查明,姜艳为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个体经营户的登记业主。2012年10月30日,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姜艳发出催款函催要货款后无果。2013年6月3日,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姜艳以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名义在与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姜艳作为克山县亨达农资经销处个体经营户的登记业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姜艳给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312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雨审 判 员 张先锋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