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文凤与柴润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柴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郑XX,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XX。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天津市翎鑫五金厂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南路90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大楼4-5层。负责人黄广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负责人马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郑XX与被告柴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之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柴XX驾驶小轿车在津岐公路与福惠道交口处与案外人高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XX所驾驶车辆中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起事故,原告自付医疗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56元、误工费6453.90元、交通费353.20元等多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99.10元,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柴XX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还有其他伤者,应酌情予以分配。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当庭均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以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柴XX当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柴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46.14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1册,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336元。2、天津市北辰区友聚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25日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费用1690元。3、休假证明2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交通费票据数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柴XX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9946.14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认为休假时间过长,对证据4只认可赔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出租车票据及原告家属花费的交通费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柴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对被告柴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只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柴XX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柴XX驾驶浙C×××××号白色宝马牌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津岐公路与建新东路交口时,柴XX驾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东左转福惠道,适有案外人高XX驾驶津B×××××号夏利牌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驶来,柴XX车前部与高XX车前部相撞,造成高XX及乘车人郑XX、张XX、胡XX、马XX受伤和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住院费9946.14元由被告柴XX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336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呈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600元,并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个月。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56元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另查,被告柴XX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市领鑫五金厂,该车原车主为林XX,后抵账将车辆抵给天津市领鑫五金厂,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柴XX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时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0时其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经询问,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柴XX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只要求由柴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柴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人保南开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温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柴XX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其他3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预留其他3位伤者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医疗费包括被告柴XX支付的部分共计10282.14元,系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65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休假证明,其中2012年7月27日开具建休两周的证明1张,根据原告伤情,可考虑原告的误工期截止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25149元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92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考虑4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430.14元,被告柴XX已支付的费用9946.1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XX医疗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892元,护理费26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柴XX医疗费9946.14元。三、被告柴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柴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代理审判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