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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骆某甲等与邓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祝某,邓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骆某甲。原告祝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里,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骆某甲、祝某与被告邓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祝某诉称,2012年10月10日左右,两原告之子骆某乙被其妻子即被告邓某杀害在本市闵行区xx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内。原告骆某甲的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分配给两原告本市建国西路xx号一个房间,2004年拆迁,2005年7月安置于系争房屋,后房屋产权登记在骆某乙名下。经与骆某乙的单位核实,骆某乙尚有部分动产。原告认为,两原告无人赡养,且生活困难,骆某乙的动产和系争房屋在扣除丧葬费用后应作为遗产,由两原告继承所有,而被告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利。两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及被继承人骆某乙的动产100,879.20元(人民币,下同)由两原告继承所有。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甲、祝某是被继承人骆某乙之父、母。被告邓某系骆某乙之妻,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骆某乙于2012年10月10日左右死亡,其死亡原因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骆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两侧动、静脉完全离断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骆某乙遗体于2012年11月19日火化,殡葬服务花费8,468元,出租车费用支出600元,服务费用支出630元。2012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对以被告邓某为犯罪嫌疑人的骆某乙被害案决定撤销。另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骆某乙,登记日期为2005年7月7日,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96平方米。两原告自称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11月28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骆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1946年参加工作,1959年12月到xx公司工作,1991年1月因病提前退休回江苏老家,其儿子骆某乙顶替进xx公司工作。原建国西路xx号亭子间是xx公司1988年分配给骆某甲的,2004年该房子因市政动迁分的系争房屋。据骆某甲说:因当时儿子骆某乙到沪不久没有支付能力,所以增加面积的费用也是骆某甲支付的。”诉讼中,本院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询价,系争房屋(含装修)每平方米价格约为26,000元至27,000元。再查明,2012年12月5日,上海某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单位职工骆某乙因故身亡后,尚有本人公积金23,165元;个人解缴养老金部分41,905元;丧葬费5,809.20元,三项合计柒万零捌佰柒拾玖元贰角未提取。现待司法公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诉讼中,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至相关银行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骆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莘中路支行无账户信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骆某乙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19账户余额为11.66元。截至2013年6月21日,骆某乙名下工商银行账号xx16账户余额为3.49元;账号xx97账户余额为0.49元;账号xx52(挂卡卡号xx96)账户余额为631.69元;账号xx88账户无余额。另外,骆某乙于2012年8月3日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有三年期存款1万元,账号为xx60;骆某乙还在该行存有五年期国债共三笔,每笔的金额均为1万元,账号分别为xx78、xx34、xx66。2012年11月22日,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某村村民骆某甲今年81岁,因身患鼻癌,常年服药治疗,祝某今年82岁,身患冠心病、风湿病,长期生病服药,造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明一组、结婚证、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殡葬服务费发票、车费发票、服务费发票及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房地产权证、国债收款凭证三份,本院调取的个人储蓄存款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组、询价笔录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骆某乙生前未留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原告与被告邓某作为骆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主张对骆某乙的遗产进行继承。关于遗产的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目前两原告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本院对两原告予以照顾。但两原告以被告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由要求剥夺被告的继承权,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骆某乙系由被告杀害,本院对两原告上述主张难以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因该房屋系骆某乙在与被告邓某结婚之前取得,且登记在骆某乙个人名下,应属骆某乙个人财产,在骆某乙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处理。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况以及原、被告的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产权由两原告继承取得,并根据系争房屋的面积和询价的情况,酌情确定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关于存款、国债、公积金、养老金等动产的处理,发生于骆某乙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即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被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结合各项财产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目前生活的实际,从财产使用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骆某乙名下的上述财产归两原告取得为宜,并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而骆某乙单位应发的丧葬费,并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应在骆某乙实际的丧葬费用开销中予以抵扣。两原告现主张骆某乙去世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予以扣除的意见,符合情理,本院可予支持。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票据及原告所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但两原告所要求抵扣的购买墓地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据此,骆某乙的动产遗产在扣除其合理的丧葬费用开销后,本院结合被告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酌情确定两原告支付被告的动产补偿款的数额。综上,本院按照适当照顾两原告继承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两原告支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和动产补偿款以60万元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含装修)产权归原告骆某甲、祝某共同所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负担;二、现在被继承人骆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本金及利息、公积金、养老金、丧葬费归原告骆某甲、祝某所有;三、原告骆某甲、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房屋折价款及动产补偿款共计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7.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07.91元,由两原告负担9,907.91元、被告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彩英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