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洪水与李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水,李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747号原告黄洪水,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温杏钦、王艺红,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清,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洪水与被告李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水的委托代理人王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水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元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3%;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故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被告李元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黄洪水与被告李元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3%;本合同签订时,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40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管辖。2013年8月5日,原告黄洪水与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向原告黄洪水借款400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洪水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洪水律师代理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6元,由被告李元清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