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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雷建恒,邢台市桥西区李村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尕叁,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原告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恒、被告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尕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5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七台豫鲁牌起重机,原告分批给付被告货款98.4万元,被申请人也将七台起重机运到了我公司。由于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所以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二条:质量标准:国标;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当地技术监督局和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起重机到货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起重机配套电机是非国标产品,使用不久就损坏,无法在市场上进行购买和维修。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时,未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检查通过,也未提供起重机的合格证。2012年6月份,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起重机没有合格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对起重机进行了查封,并对原告以违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一万元的决定。致使我公司购买被告的七台起重机无法按时正常投入生产使用。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背的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的七台起重机属于不合格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规范要求,属于不得出厂和不得交付使用的产品,完全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并被国家有关部门查封,无法正常投入生产使用,致使我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公司不再支付其余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还原告的货款98.4万元,并赔偿我公司1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将其不合格产品拉回。被告莱芜市豫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涉案标的物未达到国家标准、不符合安全技术协议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0年1月6日、5月7日,我公司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我方向原告供应7台豫鲁牌起重机。合同约定了货款数额、时间方式、型号规格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该标的物,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逃避合同义务,我方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2、我方向原告所交付的起重机完全符合质量要求,有出厂合格证。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货物的验收等做了明确约定,而且按期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并依照合同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由邢台市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了监督检验,出具了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认定了原告交付的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而原告也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进行了使用。原告对该货物未提出任何异议。我方与原告合同签订及生效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6日、2010年5月27日,货物到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货物质保期为一年。从原告验货至使用哪个该设备三年的时间里,原告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原告提起诉讼时才强调了质量问题,涉案标的物早已超出质保期限。我方依法不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原告尚欠我方货款131万元,违反了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反而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实质上想以这种方式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其要求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七台豫鲁牌起重机,原告分批给付被告部分货款,被告也将七台起重机运到了原告处。由于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所以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由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原告的起重机分别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11月25日分别出具了﹤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后因原告未付余款,致使被告为追要欠款于2012年7月27日将原告诉至本院。后该案经两审终审,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余欠货款65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设备,并被罚款1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在购买被告的起重机前,已有一台起重机在使用,且是三无产品。被告的起重机经验收合格、颁发证书是在2010年11月25日,2010年6月12日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对原告已使用的起重机的处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针对被告的产品的处罚,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除中院判决查明原告已给付被告的货款65万元外,有33.4万元未能举证而未予认定。诉讼中申请调查取证,本院经调查未能查明原告给被告多付款的直接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5月27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已履行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而原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而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合同约定产品质量的保质期为一年,现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间,其主张不应支持。而且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原告均知情,只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余款付款的义务,被告才没有交付原告相关证件。并提供了起重机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等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申请调取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决定书、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经庭审查明不是被告的产品,故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98.4万元(中院判决认定65万元)要求被告退还并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多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多付款的事实,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合同货款的争议,已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原告沙河市沙钢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记朝审 判 员  付伟国人民陪审员  齐旭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