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阳春公司)与李兴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兴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奇委托代理人邵志升委托代理人杨子督被告李兴文委托代理人李来文委托代理人董玉善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阳春公司)与被告李兴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彭阳春公司后勤办公室主任侯义与被告李兴文签订维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兴文维修原告彭阳春公司冲(洗)瓶车间五间屋顶,面积180㎡,维修费20000元。同日下午5时许,参与维修屋顶的王兴平在作业过程中从屋顶坠落受伤,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9日死亡,医疗费及停尸费共计41624元,被告李兴文已支付。2013年8月22日,原告彭阳春公司与王兴平家属、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政府、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刘店村支书王兴福、庆阳市西峰区维稳办共同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彭阳春公司与被告李兴文共同支付王兴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彭阳春公司支付10万元,下剩20万元暂交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保管,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彭阳春公司与被告李兴平的赔偿份额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李兴文未参与协商,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彭阳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兴文承担其公司支付给王兴平家属的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庭审中,原告彭阳春公司要求被告李兴文支付王兴平家属赔偿金30万元;被告李兴文陈述其未授意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刘店村支书王兴福代表其与王兴平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彭阳春公司与死者王兴平的家属及相关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彭阳春公司与被告李兴文共同支付王兴平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但协议未约定各自的赔偿份额,被告李兴文未参与协商,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被告李兴文不具有约束力。按照赔偿协议原告虽已支付10万元,但下剩20万元尚未支付,无法确定其已支付部分是否超出其赔偿数额,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原告尚未取得追偿权,不具备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原告彭阳春公司要求被告李兴文支付王兴平家属赔偿30万元,因原告不是受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替代王兴平诉讼被告李兴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厚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