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勇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地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波、田飞、田洪卫(均已判刑)驾驶租来的马自达轿车窜至金东区澧浦镇杨宅村塘沿街6号,由田飞在车上望风,被告人赵某撬开被害人杨某家北侧边厨房的木门,冯波、田洪卫和赵某窜入二楼卧室,从放在卧室的裤袋内窃得现金一百余元后逃离现场。当晚1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冯波、田飞、田洪卫又窜至金东区澧浦镇杨宅村澧新路30号被害人陈某家,由田洪卫和被告人赵某撬开一楼北侧的窗户后,赵某进入室内将陈某家房子大门打开,由田洪卫在一楼望风,冯波在二楼的走廊望风,被告人赵某进入卧室共窃得一只酷派手机、一个猪型储蓄罐内硬币1600余元以及其他地方的1500余元现金。后三人窜上一直在望风等待的田飞开的汽车,逃离现场。经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酷派81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1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侦破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陈某等人陈述;被告��赵某及同伙冯波、田飞、田洪卫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