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彬县顺城巷口,看见梁某某、刘某和梁某在巷口处下车,听到梁某某给刘某和梁某说她包内有两万元现金,遂产生盗窃的想法,便尾随三人至梁某某顺城巷3号的租住房。后杨某某在巷口等待时机作案。3时许,杨某某进入梁某某租住房院子,从窗户进入室内,将放在柜子上3个包内的现金183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以及正在电脑旁边充电的三星牌手机偷走。后杨某某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将身份证等物品扔在名仕花园。经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95.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因为孩子有病,自己也一时糊涂,犯下了不该犯的错,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彬县火石咀煤矿下班骑电动车回家时,当行至彬县东大街顺城巷口,遇见梁某某、刘某和梁某在巷口下车。其偶然听到酒后的梁某某告诉刘某和梁某其包内有两万元现金,遂产生盗窃的想法。于是其便尾随三人至梁某某在顺城巷3号的租住房。之后杨某某在巷口等待伺机作案。凌晨3时许,杨某某进入梁某某租住房的院子,听见周围没有动静,便换上放在梁某某窗台上的一双鞋,后卸下粱某某等人房子窗户的一个窗扇,伸手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放置在柜子上3个包内的现金183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以及正在电脑旁边充电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偷走。这时杨某某听到惊醒后的刘某一声喊叫,便迅速跑出房子来到巷口,骑上放在巷口边的电动车逃离,并到彬县南街商务宾馆住宿。随后追出的粱某某发现不远处有一青年男子,误以为就是盗窃自己财物的人,在试图把该男子从出租车往下拉时,出租车司机误以为粱某某酒后胡闹,将车开动,致粱某某手部受伤。后杨某某将所盗现金部分用于给孩子治病,部分挥霍,将身份证等物品扔在名仕花园。经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9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主动退赔全部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一)物证:1、提取的鞋子照片,证明提取的鞋子的特征;2、手机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特征。(二)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笔录、领条,证明2013年5月12日侦查员从被告人杨某某之妻马亚妮处扣押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5月27日从彬县公安局领回被盗的三星9001手机一部;3、蓝洁商务宾馆押金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杨某某在此宾馆住宿;4、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日在彬县顺城巷3号陈建科处依法提取棕色皮质系带休闲鞋一双。(三)证人证言:1、证人乔婷证言,证明杨某某曾于2013年5月2日凌晨3-4时许到彬县南街商务宾馆的203房间住宿,于早上5-6时许离开宾馆;2、证人马亚妮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杨某某和其一块到西安给孩子看病时,杨某某给了其一部三星牌9001型黑色平板智能手机,杨某某未告诉其手机的来源;3、证人何伟恒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2日凌晨3点多,在彬县东街岔路口路北搭载了一男子,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子追过来把车挡住,拉后车门让男子下车,还说那男子把她的钱偷去了。男子说他不认识那女子,那女子是酒疯子,见车就拉车门,让赶紧走。其也没多想,就将开车开走。该男子在公刘雕像附近下车;4、证人陈建科证言,证明盗窃案事发后,其发现自己晒在外面的棕色皮鞋不见了,次日早上其在一个墙角发现自己的鞋垫在另一双鞋里放着,但鞋子不是自己的。5、证人XX、冯曙平证言,证明被盗身份证、会员卡等的去向(被受害人取回)。(四)、被害人梁某某、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2日凌晨3时许,在梁某某租住的彬县东大街大街顺城巷3号的房间内,被从窗户进去,盗走梁某某现金2万元、刘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二人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盗窃的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被盗金额及物品、赃物去向。其中盗窃现金数额18350元。(六)鉴定意见:1、彬价鉴字[201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型号为I9001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95.00元,以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2、(彬)公(司法)鉴(痕)字[2013]2号指印鉴定书,证明2013年5月2日,彬县城关镇东大街顺城巷3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一、二号灰尘指印分别系被告人杨某某右手食、中指所留。(七)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彬县城关镇东大街顺城巷3号一楼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内,门南侧向南62cm处安有双扇铝合金玻璃窗,南侧窗扇被卸、置于地面,窗扇玻璃上有灰尘指印两枚;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依法在窗扇玻璃上提取指纹2枚;3、现场勘验检查图2张,证明现场方位等情况;3、辨认笔录,经何伟恒辨认2013年5月2日凌晨3时许在彬县姜嫄街路段上车的男子不是杨某某;4、提取物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日在彬县顺城巷3号陈建科处提取棕色皮质系带休闲鞋一双的合法性。(八)视听资料:1、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光盘一张,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2、案发现场照片8张,证明现场方位、中心现场窗扇情况、室内状况等;3、现场提取指纹特征比对照片12张,证明现场指纹系被告人杨某某所留。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全部被盗财物,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苏向丽人民陪审员 程鸿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勇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