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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芙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市场一卖手机的摊位上,将在此买东西的被害人李某放在裤包内的现金100元盗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伏治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