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3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5月3日双方婚生一子,现年一周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开出租车的收入都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母子,连原告住院分娩的费用都是原告父母支付。2012年8月15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家团聚,商议另外找工作养家糊口,并托人在长治县境内煤矿找到适合被告的地面工作,被告以工资少不如开出租为由拒绝,并借机离开返回太原。2013年春节原告让被告回家过年,到正月初四,被告提出如跟其回太原,就管原告和儿子,否则不给生活费,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多次打电话或到太原开导被告,但被告毫无改过诚意。婚生子一周岁,自儿子出生以来,被告从未尽过父亲的任何义务。现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陈述事实与诉称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阴历3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被告入赘女方家生活。2012年5月3日,原告婚生一子。被告婚后长期在太原开出租车。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是否在太原生活还是在长治生活的意见上发生分歧,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注重沟通,增进了解,以诚相待,彼此宽容、理解,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纠纷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积极的心态,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被告婚后长期在太原工作、生活,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淡化,且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表现出比较尖锐的矛盾和冲突,本院认为原告应给被告一次相互沟通、化解矛盾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