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开宇与江敦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宇,江敦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宇。委托代理人袁德利,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涛,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敦洪。上诉人王开宇因与被上诉人江敦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开宇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利、崔涛,被上诉人江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敦洪在原审中诉称,1998年11月12日,江敦洪与王开宇签订协议,王开宇将私有的即墨市市**街*层楼房一处(房产证是二处、面积328平方米、后院30平方米),以总价43.8万元卖于江敦洪。协议签订后,江敦洪交付给王开宇全部房款。王开宇夫妻出具了盖有私章的收款收据,并将房权证交付给江敦洪。此后江敦洪维修使用该房屋至今达15年之久。最近要求王开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王开宇拒不履行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江敦洪与王开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产权归江敦洪所有;2、判令王开宇在江敦洪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履行协助义务;3、诉讼费用由王开宇负担。王开宇在原审中辩称,因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开宇之妻姜丕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所以该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查明,1998年11月12日,江敦洪(买方)与王开宇(卖方)通过中间人王秀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经协议,王开宇将大同步行街三层楼房一处、面积共计叁佰贰拾捌平方米附带后院平房叁拾平方米卖给江敦洪,总价值肆拾叁万捌仟元整(438000元),房款用现金一次付清。卖方将一切房屋手续交于买方。本协议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效。”合同签订后,江敦洪支付给王开宇房款438000元,王开宇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江敦洪使用,并出具落款时间为98年11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付款单位或个人为“江敦宏”,收款单位为“王开宇”,并加盖有“王开宇”个人印章及“江丕梅”个人印章,购房款为438000元。审理中,王开宇称:江敦洪实际付款是40万元,并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付款个人是江敦宏与诉状的名称不符,王开宇与姜丕梅的私印纯属伪造,王开宇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姜丕梅”的“姜”也不是“江”,常理判断,一个人的私印不可能出现这种低级错误,从而证明该份收据是不真实的,是伪造的。对此江敦洪不予认可,称:王开宇给江敦洪的收据,名字只是一字之差,钱数对了当时也就没在意;当时确实交了43.8万元,他们将房屋手续给了江敦洪;收据如不是王开宇所写,应是他厂里的会计所写,收据完全真实。原审认为,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王开宇名下,因而江敦洪与王开宇通过中间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按照合同约定,王开宇将房屋卖给江敦洪后,应协助江敦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江敦洪请求判令王开宇履行合同义务、由王开宇协助江敦洪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原审应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江敦洪作为买受人,只能要求王开宇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依据买卖合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因而江敦洪要求判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是对其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是确权之诉而非履行合同之诉,故对江敦洪该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王开宇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开宇之妻姜丕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买卖协议无效,理由不当,原审不予采信。另王开宇虽对江敦洪提交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称是伪造的,并称江敦洪实际付款是40万元,对此江敦洪不予认可,王开宇也无有效证据提交,结合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款用现金一次付清,卖方将一切房屋手续交于买方”的约定,对王开宇的该辩解,因证据不足,原审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敦洪与王开宇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王开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江敦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江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王开宇负担。宣判后,王开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开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涉案房屋是否为王开宇夫妻共同财产及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转让财产这一基本事实,原审未作认定。其次,江敦洪提交的收据是否系伪造、是否依约支付对价、王开宇是否将全部房屋手续交付江敦洪等事实未作出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能仅依据合同法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唯一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江敦洪承担。被上诉人江敦洪辩称,王开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开宇名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于王开宇一人名下,江敦洪有理由相信王开宇对涉案房屋有权处分。涉案房屋自1998年交付江敦洪至今已15年之久,现王开宇主张其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其妻姜丕梅不知情,明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王开宇与江敦洪于1998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开宇主张江敦洪尚欠付3.8万元房款未付,但王开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王开宇的主张,江敦洪不予认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款用现金一次付清,卖方将一切房屋手续交于买方”,结合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已于1998年交付江敦洪的事实,本院确认江敦洪已将涉案房屋约定价款全部付清。王开宇作为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原审判令其协助江敦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正确。综上,上诉人王开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王开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书 记 员 孔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