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段二伟与赖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二伟,赖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509号原告段二伟,男,汉族。被告赖付,男,汉族。原告段二伟与被告赖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段二伟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用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被告应在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现被告未归还本金并违反协议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二伟与被告赖付曾租住在同一院子里并结识,2012年10月因被告急用钱款,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将款项计2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2012年11月25日,原告段二伟与被告赖付签订用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用款人甲方赖付用乙方段二伟现金20万元,甲方应在每个月月底付给乙方当月利息6,000元,甲方不得违约,应遵守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嗣后,被告赖付向原告段二伟支付了至2013年3月的借款利息计18,8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每月4,000元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用款协议书、邮政储蓄对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用款协议书并说明了借款形成的经过,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每月支付4,000元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二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赖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二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50元、公告费560元,计人民币4,981.50元,由被告赖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严晓为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