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从×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冯×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60号原告从×,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冯×1,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原告从×与被告冯×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及代理人刘永森、被告冯×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诉称:原、被告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冯×2现已成年。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习惯,无故对原告打骂,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1辩称:原、被告是有一些矛盾,我以后可以少喝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冯×2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夫妻生活期间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存在改善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从×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从×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