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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金雷诉户伟、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孙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雷,户伟,河南省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孙海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郝金雷,男,1996年5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郝提友(系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户伟,男,1971年9月27日生。被告河南省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牛喜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港,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郝金雷诉被告户伟、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郝金雷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户伟、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玮、被告孙海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雷诉称,2013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化路“10KV文化路005”号线杆处,原告郝金雷被被告户伟驾驶豫ETB5**号小型轿车撞伤,当日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郝金雷左胫骨结节撕脱骨折。2013年4月17日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郝金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郝金雷医疗费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00元、电动车损3200元、拖车停车费290元、交通费27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75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户伟辩称,被告户伟是该车的雇佣司机,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海港,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本事故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无关,被告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投有第三者责任限、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郝金雷要求的费用过高,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郝金雷起诉各项数额过高,依法应当减少,原告郝金雷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相加为3237.52元,原告郝金雷未提供住院详细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原告郝金雷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郝金雷事发时年仅15周岁,不应支持原告郝金雷的误工费请求;护理费应按照安阳市护理人员通常工资计算6天,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损不能推定为全损,原告郝金雷未提供其他相关车损证据,故原告郝金雷的车损请求应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出险时认定的电动车维修费用300元予以计算,原告郝金雷提供的交通票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酌情认定,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孙海港辩称,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处的,被告孙海港是实际车主,被告户伟是被告孙海港雇佣的司机,车上投有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原告郝金雷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郝金雷的诉请过高,原告郝金雷住院期间被告孙海港垫付过500元,直接交到原告郝金雷的住院卡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化路“10KV文化路005”号线杆处,被告户伟驾驶豫ETB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郝金雷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郝金雷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郝金雷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原告郝金雷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77.52元,门诊费1260元,合计3237.52元,其中,被告孙海港垫付医疗费5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3年4月1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载明:“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金雷无责任”。2013年10月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金雷构不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郝金雷系安阳市北关区香再来干货店员工。原告郝金雷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并花费施救费25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户伟系司机,肇事车辆豫ETB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孙海港,该车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户伟系被告孙海港所雇佣司机。豫ET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郝金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户伟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郝金雷相撞,造成原告郝金雷受伤,因被告户伟系被告孙海港所雇佣司机,故被告孙海港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郝金雷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豫ET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郝金雷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金雷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37.52元;虽然原告郝金雷未成年,但是其工作是事实,故原告郝金雷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100天,计算100天,为7460.27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6天,为4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酌定计算60天,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郝金雷的电动三轮车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8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其中支付原告郝金雷12384.98元,支付被告孙海港垫付的500元。由于原告郝金雷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由原告郝金雷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金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884.98元(其中支付原告郝金雷12384.98元,支付被告孙海港500元);二、驳回原告郝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郝金雷负担410元,由被告孙海港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