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严雪峰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叶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雪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叶强,张善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严雪峰。委托代理人:张文良。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奕孟。委托代理人:曹平。被告:叶强。委托代理人:谢祥兴、胡婷。被告:张善政。委托代理人:谢祥兴、胡婷。原告严雪峰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南平公司)、叶强、张善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良、被告天安南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平、被告叶强及被告叶强、张善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雪峰起诉称: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被告叶强驾驶被告张善政的闵HC9766号车,沿嘉兴市周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安港桥路段时,与原告严雪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叶强、张善政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775元。诉讼中,原告的车损变更为95675元。被告天安南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叶强、张善政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是停在非机动车道,该路段没有相应的停车位,属于违章停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叶强系逃逸的事实有异议。综上,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严雪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叶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张善政的事实。被告天安南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强、张善政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书的最终认定责任有异议。2、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475元的事实。被告天安南平公司质证后认为,具体请法院核实。被告叶强、张善政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后予以客观认定。经原告严雪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捷顺价格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2年12月12日,嘉兴捷顺价格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该结论载明本案受损车辆残价格2598元,实际损失82500元,本次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严雪峰支付。原告对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天安南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意义,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善政、叶强质证后认为,残值过低,另被告有优先处理残值的权利。本院依法调取(2013)浙嘉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二份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原告实际财产损失,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嘉兴捷顺价格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2013)浙嘉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5日21时47分许,叶强驾驶张善政所有的闵HC9766号车,沿嘉兴市周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安港桥路段时,与严雪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叶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雪峰无责任。闵HC9766号车在被告天安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严雪峰的实际财产损失为:车损82500元、施救费2475元,以上合计84975元。另查明,叶强因不服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理管理行政处罚,于2013年4月22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4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叶强的诉讼请求。后叶强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叶强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碰撞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F×××××号轿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雪峰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叶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闵HC9766号车在被告天安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南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天安南平公司应赔偿原告诉请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天安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82975元,由被告叶强赔偿。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善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张善政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雪峰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叶强赔偿原告严雪峰财产损失8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严雪峰对被告张善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严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叶强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严雪峰负担1350元,被告叶强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梦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