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与李艳平、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李艳平,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贯中大厦。代表人卫宏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树,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职工,住清徐县文源路东湖花园建行宿舍。被告李艳平,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职工,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被告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清徐县。法定代表人李秀保,段长。委托代理人李胜良,男,该段副段长,住清徐县通湖路五交化宿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清徐支行)与被告李艳萍、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清徐公路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清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芳、被告李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珍、被告清徐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清徐支行诉称,199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艳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艳萍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199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被告李艳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湖东三街公路段宿舍(面积114.59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清徐公路段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清徐公路段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括本息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艳萍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清徐公路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艳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478.18元、利息17058.48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共计38536.66元,以及从2013年4月17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被告李艳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湖东三街公路段宿舍(面积114.59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清徐公路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平辩称,原告所诉的两个被告的主体全部错误。原告所诉的李艳萍的��字是错误的,应是平安的平,原告所诉的李艳萍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也是错误的,所以原告诉的李艳萍的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被告清徐公路段也是错误的,清徐公路段全称是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不是山西省清徐县公路管理段,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的意见,李艳平是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的职工,李艳平生于1964年10月19日,在1999年单位集资建房时,在原告处办理过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贷款时原告的办公地址在清徐县湖东二街现在的家家乐超市,贷款后一直按约定还款。但原告搬家以后,被告就找不到还款地址,所以在之后的几年当中被告李艳平想还款但是找不到原告。李艳平接到法院传票之后,知道原告搬家四五次,有四五个地址,至今仍不能确定哪一个地址是原告的办公地址。在这几年当中,原告也没有催要被告李艳平还款,更没有明确过本金及利息具体的欠款数额,也没有向保证人也就是被告清徐公路段催要过,更没有对抵押物采取措施,因此对原告所诉的本息被告李艳平不能够如数偿还,我们认为原告是故意拖延时间,目的是争取利息,扩大被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从原告所诉的诉讼时效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徐公路段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山西省清徐县公路管理段的主体错误,没有山西省清徐县公路管理段这个单位。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我们根本不知道,现任的段长李秀保任职9年了,均不知此事,相关人员也不知道,而且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们,所以即使有此事,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告必须在债权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原告放弃了该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7日,原告与李艳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自用住房;借款期限为199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465‰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李艳萍指定的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李艳萍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15日至18日,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00元;李艳萍应按合同确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并于每月还本付息日前应还款额存入在���告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原告有权按还本付息计划自行收回;李艳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2.1‰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李艳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李艳萍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清徐县湖东三街公路段宿舍5楼一单元2号(面积114.59平方米)的房产为39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39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李艳萍就抵押房屋在清徐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设定期限为199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清徐公路段还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清徐公路段担保的贷款金额39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7��至2009年10月2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39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艳萍发放了贷款,李艳萍未依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李艳萍在1999年12月16日至2001年1月20日14个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10元。2001年2月至7月、11月、12月,2002年2月至5月,2003年1月至9月,2004年3至5月、8月至10月李艳萍向原告还款。李艳萍2005年4月18日存入还款账户400元,4月29日扣款400元;2005年5月28存入400元,5月30日扣款400元;2005年7月26日存入800元,8月29日存入400元,9月29日扣款800元;2005年10月31日存入1200元,11月2日扣款1331.61元;2005年11月29日存入300元,同日扣款500元;2005年12月30日存入500元,同日扣款488元;此后李艳萍未向原告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分别给李艳萍邮寄过期催款通知书,2010年6月28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的催款通知书由李艳萍签字,其他两份由李艳萍同事签字。截止2013年4月16日,李艳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478.18元,利息2863.85元,罚息14194.63元,共计38536.66元。另查明,1999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一代身份证登记姓名为李艳萍,身份证号×××,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姓名李艳平,曾用名李艳萍,身份证编号140121641019004,被告李艳平提供的二代身份证清徐县湖东三街公路段宿舍5楼一单元2号为,清徐公路段职工中只有一人叫李艳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艳平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过期催款通知书五份、律师催告函一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流水记账单一份、个人住房贷款计算方式一份,被告李艳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十四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平借款时的一代身份证登记名字为李艳萍,但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李艳萍是李艳平的曾用名,被告李艳平提供的二代证号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身份证编码相匹配,且被告清徐公路段只有一人叫李艳平,被告李艳平认可参与本单位集资建房,并在原告办理住房借款,因此被告李艳平和合同上签名的李艳萍系同一人,原告将李艳萍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李艳平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清徐公��段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艳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按照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清徐县湖东三街公路段宿舍5楼一单元2号(面积114.59平方米)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徐公路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中,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清徐公路段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如果造成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者全部物的担保,被告清徐公路段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7日,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被告李艳平借款于2009年10月27日到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即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两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清徐公路段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清徐公路段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艳平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李艳平借款到期后多次给其邮寄过期催款通知书,被告李艳平2010年、2011年、2012年均在催款通知书签字,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李艳平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借款本金21478.18元,利息17058.48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共计38536.66元,以及从2013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艳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湖东三街公路段宿舍5楼一单元2号(面积114.59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对被告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李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