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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院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黄院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被告人黄院华。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宗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院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被告人黄院华及其辩护人高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院华因赌博输钱与妻子宋某丁发生争吵,宋某丁离家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霞居民区云江路66号二楼前间其姐姐宋某丙暂住处。当晚11时许,被告人黄院华到该处欲劝宋某丁回家。次日凌晨0时许,宋某丙回家得知黄院华赌博输钱,便对其进行打骂,并劝宋某丁与其离婚。黄院华怀恨在心,于凌晨5时许,持房间桌上的一把菜刀,对正在睡觉的宋某丙颈部、头部、上肢等部位连砍数刀,致宋某丙当场死亡,期间,宋某丁欲制止也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丙系颈部遭锐器砍切致右侧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宋某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院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院华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诉称,被告人黄院华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宋某丙,情节严重,请求依法追究黄院华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60000元、丧葬费23000元、抚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3000元。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黄院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原告人江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黄院华的辩护人高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黄院华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前被告人夫妻发生争吵,被害人没有进行劝解,反而辱骂和殴打被告人,要求双方离婚,其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2、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事先没有预谋,属遭到打骂后的激情犯罪。3、经医生检查发现被告人患有焦虑障碍,虽不会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但不能排除对行为的影响。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前有正当职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6万元。5、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黄院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黄院华因赌博输钱与妻子宋某丁发生争吵,宋某丁遂离家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霞居民区云江路66号二楼前间其姐姐宋某丙暂住处。当晚23时许,黄院华前往该处劝宋某丁回家。次日凌晨0时许,宋某丙回家得知黄院华赌博输钱,便对他进行打骂,并劝宋某丁与他离婚,黄院华怀恨在心。5月12日凌晨,黄院华持房间桌上的一把菜刀,对宋某丙颈部、头部、上肢等部位连砍数刀,致宋某丙当场死亡。期间,宋某丁制止不成,也被刀误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丙系颈部遭锐器砍切致右侧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院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院华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11日晚,自己因赌博输钱与妻子宋某丁发生争吵,宋某丁离家前往瑞安市飞云街道飞霞居民区云江路66号二楼前间其姐姐宋某丙的暂住处。当晚23时许,自己到达宋某丙的暂住处,想带宋某丁回家。5月12日凌晨0时左右,宋某丙回到暂住处,得知自己赌博输钱后随即开始骂自己,让宋某丁与自己离婚,同时还用竹棍打自己,让自己离开,自己没有还手。后来宋某丙打电话给宋某乙要他过来赶走自己,宋某乙打电话给宋某丁,得知是自己在场后就没有过来。宋某丁上床睡觉后,宋某丙继续对自己辱骂,后与宋某丁一起躺在床上睡觉。自己坐在床边,越想越气,想到要杀了宋某丙,于是拿起房间桌子上的菜刀,向平躺着的宋某丙喉咙连砍数刀,宋某丙醒来呼喊并用手抵挡,自己就用刀向其头部、手部乱砍。宋某丁醒来试图拉住自己,但没有成功。此时自己发现宋某丙还有动作,继续用刀向其头部和颈部连砍数刀,直到宋某丙没有动弹。随后自己将菜刀放在窗台上,发现宋某丁的手被刀划伤,用她的手机打110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警察过来。黄院华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黄院华辨认,确认飞云街道飞霞居民区云江路66号二楼西首房间为自己杀害宋某丙的地点;房内的桌子是自己拿取菜刀的位置;床上为自己持刀砍宋某丙的位置;靠近衣橱的窗台为自己放置凶器菜刀的位置。2、证人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晚,丈夫黄院华回家后告知自己赌博输钱,两人发生争吵。自己离家去了姐姐宋某丙在飞云的暂住处。当晚11点左右,黄院华到宋某丙的暂住处找自己,没过多久,宋某丙回到暂住处,听说黄院华赌博输钱后对他责骂,让自己和黄院华离婚,并要求黄院华离开。黄院华要自己一起回家,宋某丙就拿出一根竹棍击打黄院华,期间,宋某丙打电话给弟弟宋某乙,宋某乙打电话给自己,得知在场的是黄院华后,就没有过来。自己随后就睡觉了,到半夜听到宋某丙的叫喊声,醒来发现黄院华拿着菜刀砍宋某丙,宋某丙被砍伤并流血,于是自己起来阻止黄院华,但没有成功,反而被他从床上摔下,自己的左手也被刀划伤。黄院华继续用菜刀向宋某丙的头部和颈部连砍数刀,宋某丙就不动了。黄院华随后把菜刀放在窗户上,拿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来自己和黄院华就被警察带走了。3、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飞云街道飞霞居民区云江路66号二楼西首房间,房间防盗门内开启,东墙为灶台、四方桌,桌上可见餐具……西墙为窗户,拉开窗帘,在窗台上可见一把菜刀,全长28.8CM,刀刃长17.3CM,宽7.0CM,刀前刃部与刀后刃部可见血迹(分别用棉签提取),在刀柄表面经四甲基联苯胺处理发现一枚血潜指印,予以照相固定提取;北墙西首为床,床上可见一女尸,呈侧卧状,头北脚南,尸体头部下部可见血迹(用棉签提取),东侧床头可见一把竹制刷子,全长135CM,床东侧地面有一面积34CMx55CM不规则血泊(用棉签提取)。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血迹四处,菜刀、竹制刷子各一把,并在菜刀刀柄提取指印一枚。4、黄院华的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提取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黄院华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其面额部、左手背、右前臂后侧均有血迹,对上述血迹予以提取;黄院华的T恤衫、裤子和鞋子上也有血迹,对上述衣物予以提取;另外发现黄院华右上臂上段有长4CM条状皮下出血,右肩颈部右一处3X1CM淡红色皮下出血,左前臂有一处长2CM条状表皮剥脱,左锁骨上方有一处长1CM表皮剥脱,左肩颈有一处3X1CM淡红色皮下出血,右小腿中段前侧有一处长2.5CM表皮剥脱,右小腿中段外侧有两处点状表皮剥脱。检查过程中提取黄院华血样和十指指纹。5、宋某丁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宋某丁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其左手指尖部受伤。同时公安机关提取了宋某丁的血样。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菜刀前刃部血迹与尸体头部下方血迹为宋某丙所留;后刃部血迹和被告人黄院华左手背处血迹可由宋某丙和宋某丁混合形成;被告人黄院华前额处血迹可由宋某丁与黄院华混合形成;现场提取的床东侧血泊、黄院华上衣右袖口前侧血迹、右裤筒中下段前侧血迹、左裤筒中段前侧血迹、右鞋面血迹及右前臂下端后侧血迹系宋某丁所留。7、手印鉴定书,证明从菜刀刀柄表面提取的指印系黄院华右手食指所留。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宋某丙系颈部遭锐器砍切致右侧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9、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宋某丙和宋某丁的弟弟,5月1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自己接到宋某丙电话,让自己到其暂住处赶走一个男子,自己随后打电话给宋某丁,得知该男子是黄院华,因为赌博输钱被宋某丙责骂,自己就没有过去,5月12日早晨得知宋某丙被黄院华杀死。平时宋某丙与黄院华没有矛盾,只为黄院华赌博而骂过他。10、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宋某丙的丈夫,2013年5月12日早上得知宋某丙被黄院华杀死。平时宋某丙与黄院华没有矛盾,但当宋某丁与黄院华争吵时宋某丙会说让他们离婚。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瑞安市飞霞居民区云江路66号二楼东首房间开网吧。5月12日凌晨,自己听到对面房间有争吵声,出门看到对面房门敞开,房间里有两女一男在争吵,之后自己回房睡觉,5月12日早上得知对面房间内一名女子死亡。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瑞安市飞霞居民区云江路66号楼房的房东,居住在一楼,将二楼西首间出租给一对江西的夫妻。2013年5月12日早上听说二楼西首间有人被杀。13、到案经过,证明黄院华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14、户籍证明,证明黄院华、宋某丙、宋某丁的身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与审查,被告人与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系宋某丙的丈夫,宋某丙系农村家庭户口。案发后,原告人江某甲已经收到被告人黄院华亲属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院华没有异议,且有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院华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院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诉请被告人黄院华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酌情支持丧葬费等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院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院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6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