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郯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杨万春与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万春;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郯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杨万春,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居民。被告临沂市铭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化工)。法定代表人韩丁,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归昌乡部队农场。原告杨万春诉被告铭德化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德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杨万春与被告铭德化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详见所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产二个月以上,原告向被告索赔5万元,并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第三条约定合同终止或三年期满之日起被告应在七日内向原告返还现金二十万人民币,合同也约定了违约金和赔偿金。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停产三个多月,无法进行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金1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生产化工原料。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杨万春与被告铭德化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原、被告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如下:1、被告铭德化工为原告杨万春在铭德化工场内提供场地一处及房屋(含办公室一间、宿舍二间)、水、电供原告生产、生活使用,并负责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保证原告的财物安全;2、被告负责处理原告在合法上的外围关系,协调有关部门使原告能够正常生产;3、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提供20万元无息借款,使用期限为三年,被告用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在借款使用期间三年内不收取原告的租金;4、若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产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5万元并有权终止合同;5、在合同终止或三年期满后被告应在七日内向原告返还现金20万元,原告在场地内自行投资的设备归原告本人所有;6、原、被告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即2011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11日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相应借款的两张借据;原告也在被告为其所提供的场地内(该场地与被告铭德化工的生产场地紧邻)投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化工原料;后因故原、被告的生产设备被郯城县安全生产管理局、郯城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6予以查封,原、被告停产至今。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郯城县安全生产管理局、郯城县环境保护局对原、被告机器设备查封的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铭德化工在协议中约定为原告处理合法上的外围关系,协调有关部门使原告能够正常生产,应理解为被告应为原告的生产经营提供合法的生产条件及生产环境,现因郯城县安全生产管理局、郯城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机器设备均予以查封,致使原告停产已达二个月以上,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合法的生产条件及生产环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20万元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自身没有资质生产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为其提供合法的生产条件及生产环境,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因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铭德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万春与被告铭德化工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二、被告铭德化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万春借款本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1930元,原告负担97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