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涵与王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涵,王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吴涵,学生。法定代理人吴献国,系原告父亲,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树海。委托代理人王华,系被告王树海女儿,197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原告吴涵与被告王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献国及被告王树海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山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涵诉称,2013年8月23日8时,被告王树海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200米处时,与行人吴涵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到三河市医院检查后又到北京海军总医院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他费用500元。被告车辆在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2.8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200元和交通费1365元。被告王树海辩称,其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房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房山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吴涵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三河市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587.67元由被告王树海支付。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1332.8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365元,其中1350元系从三河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所支付的出租车费、过桥费和停车费,其余15元系从家里到三河市医院乘坐客车所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停车费和过桥费发票以及客车车票。被告王树海称原告是左手部和右膝部受伤,能够行走,应乘坐公交车不应乘坐出租车,对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称其受伤需加强营养。被告王树海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尚未成年且处于学习阶段,受伤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200元,称系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途中吃饭所支付。被告王树海称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虽然原告未提交伙食费的相关证据,但此项费用应属实际所需,且数额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王树海主张其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此,被告王树海提交了保险单两份。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涵进行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确定的损失数额,房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和交通费共计2832.80元。被告王树海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7.67元,应由房山支公司给付王树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涵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80元,此款直接汇入吴涵法定代理人吴献国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段甲岭分理处,卡号:62×××1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树海人民币587.67元,此款直接汇入王树海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翠微路莲花池西路支行,卡号:62×××33。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树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