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彦明诉被告徐建波、霍社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马彦明,男,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马人勤,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波,男,生于1980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身份证号:×××被告霍社永,男,生于1981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辛庄堡乡河西村。身份证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彦明诉被告徐建波、霍社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人勤,被告徐建波、霍社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明诉称,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徐建波驾驶冀D7V6**号轿车在永年县钛白路中段,将正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建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彦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冀D7V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08.28元、误工费36000元(日工资120元,误工日300天)、护理费9600元(护理一人,为原告妻子焦丽梅、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日工资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4469.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电动车车损122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等损失共计139397.8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波、霍社永辩称:对永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D7V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D7V6**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霍社永,被告徐建波与被告霍社永系同乡,被告徐建波是借用的被告霍社永的车辆,被告霍社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徐建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波与被告霍社永系同乡。被告霍社永系冀D7V6**号车主。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徐建波借用被告霍社永的冀D7V6**号轿车,行驶到永年县钛白路中段超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建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彦明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挫伤、左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踝关节皮裂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2609.98元。出院后,原告到该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98.3元,共计32808.28元。其中被告徐建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00元。原告对其伤情自行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永鉴字第201311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下肢上端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下端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误工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2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冀D7V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通知其七日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逾期未交纳诉讼费。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误工日300天,日工资120元),提供了署名为刘永的证明和刘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工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个人证明,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应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焦丽梅,日工资8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永年县铁西雄鑫紧固件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证明、焦丽梅的工资表,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视为原告放弃该项请求。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医疗费32808.28元,加上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9808.28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误误工费确定为13564÷365×300=11148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护理费确定为13564÷365×120=44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50×37=18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以及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81×20×(10+4)%=22626.8元。因原告伤情较轻,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892.0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等。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1658.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1658.28元,由被告徐建波承担。被告徐建波已垫付医疗费317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徐建波垫付款41.7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233.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徐建波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33.8元。二、原告马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建波垫付款41.72元;被告徐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徐建波赔偿原告58.28元。三、驳回原告马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徐建波负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芬霞审判员 刘美英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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