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林光峰、隋艳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林光峰,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栖霞市跃进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3161-9。负责人李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峰,农民。被告隋艳霞,农民,系被告林光峰之妻。被告林建良,农民。被告戴华琴,农民,系被告林建良之妻。被告刘德培,农民。被告柳香娥,农民,系被告刘德培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林光峰、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起月、被告林光峰、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林光峰、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光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光峰发放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电脑系统自动从被告借款账户中扣除本金0.01元后,被告林光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光峰、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到期利息2506.53元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光峰、隋艳霞辩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是我们签的名,但原告没有给我们贷款的银行卡,我们不应偿还该借款。被告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林光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光峰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7个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光峰发放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电脑系统自动从被告借款账户中扣除本金0.01元后,被告林光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林光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99���、到期利息2506.53元、罚息7723.94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结清试算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林光峰、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光峰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光峰追偿。被告林光峰、隋艳霞辩称原告未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其不应偿还该借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事实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9元、到期利息2506.53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的罚息7723.94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9999.99元按年利率21.87%[14.5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隋艳霞、林建良、戴华琴、刘德培、柳香娥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林光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