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卢某某、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德,卢林辉,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吴胜德。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林辉。委托代理人姚平,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法定代表人吴逸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平,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原告吴胜德与被告卢林辉、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卢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平,被告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德诉称,2012年10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卢林辉驾驶川A.P65**号重型货车,在成都市高新南区天府四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货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吴胜德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吴胜德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7925号)确定,卢林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胜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胜德在成都市中西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胜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6200.00元。据此,原告吴胜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3492.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卢林辉和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以上赔偿费用;判令被告卢林辉和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林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付比例为70%。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卢林辉驾驶川A.P65**号重型货车,在成都市高新南区天府四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货车车头左侧与行人吴胜德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卢林辉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7925号)确定,卢林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胜德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吴胜德在成都市中西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成都市中西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左侧眼眶少许积气;4.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加强营养;3.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2年12月20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一周;2012年12月27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1月21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十五天。2013年2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吴胜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十级伤残;2.吴胜德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6200元。卢林辉支付了吴胜德的医疗费80856.92元、车辆修理费2790元。卢林辉支付了鉴定费1390元。另查明,1.川A.P6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卢林辉系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吴胜德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一致确定医药费的自费比例为15%。以上事实,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卢林辉驾驶车牌号为川A.P65**号重型货车造成原告吴胜德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卢林辉承担主要责任,吴胜德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一)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机动车方承担损失的80%、吴胜德承担损失的2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卢林辉执行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应由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80%。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胜德的损失有:1.医疗费83950.92元,其中自费药部分12592.64元(83950.92元×15%),卢林辉支付的医疗费为80856.92元,吴胜德支付医疗费3094元;2.护理费3920元(80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4.交通费1300元;5.营养费1580元(20元/天×79天);6.鉴定费1390元;7.残疾赔偿金75175.80元(17899元/年×20年×21%=75175.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16200元;10.误工费6942.90元(21118元/年÷365天×120天),因原告吴胜德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118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20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4439.6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医疗费80856.92元,原告吴胜德实际损失为113582.70元。三、因川A.P65**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90338.70元(3920元+6942.90元+1300元+75175.80元+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合计100338.70元(90338.70元+10000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吴胜德还有损失94100.92元(194439.62元-100338.7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费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金额为(94100.92-12592.64元-1390元)×70%=56082.8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总额为156421.50元(100338.70元+56082.80元)。五、本案中,原告吴胜德承担20%责任,故原告吴胜德最终应获得的赔偿为113582.70-(94100.92元×20%)=94762.52元。六、卢林辉与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可依据本案责任认定另行结算,车辆修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品迭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吴胜德94762.52元、支付被告卢林辉61658.98元(156421.50元-9476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胜德94762.5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林辉61658.98元;三、驳回吴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成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8元,吴胜德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