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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杭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卢伟。委托代理人韩立斌,浙江圣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剧院路1号。负责人来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XX、XXX。被执行人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苗,董事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控股)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06)杭民二初字第352、35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亚控股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浙杭执民字第189、190-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西亚控股名下,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卢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伟称,被执行人西亚控股名下,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中的355.71平方米系其所有,请求立即解封并终止对案外人卢伟拥有的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中的355.71平方米所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称,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应属于被执行人西亚控股所有。案外人卢伟至今未提供原始付款凭证,应认定为没有支付全部房款。请求驳回案外人卢伟的异议请求。本院审理期间,案外人卢伟提供了其与西亚控股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耀江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处证明,用以证明卢伟向西亚控股购买并实际占有了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中的355.71平方米。案外人卢伟在听证后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付款至西亚控股帐户的凭证,即2004年9月19日现金交款216万元、2004年10月15日现金交款152115元。另查明,本院评估、拍卖的西亚控股名下,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总计711.42平方米是一个整体,仅一本房产证(杭房权证拱更字第××号)的房产,该产权证至今未被撤销或变更,依然为该房产唯一有效的权属登记。本院认为,异议人卢伟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效力证明了其只支付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一半房产的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一本证房产项下全部房产的价款,也无法证明所购买房产已经形成足以识别并独立于本院查封房产的权利,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其要求解封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的请求。案外人卢伟对本院(2012)浙杭执民字第189、190-1号执行裁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