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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朱献邦与刘奇根、梁韦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献邦,刘奇根,梁韦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朱献邦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奇根。被告梁韦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星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韧,该公司职工。原告朱献邦诉被告刘奇根、梁韦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根、梁韦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刘奇根驾驶被告梁韦锋的桂AHV2**号小轿车从叙永县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309省道179KM+500M处时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川Q834**号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及两车受损。2012年7月11日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奇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4日出院。2013年5月10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奇根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823.03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640元;2、被告刘奇根、梁韦锋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等共计74114元。被告刘奇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梁韦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奇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单,证明被告梁韦锋的AHV2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奇根、梁韦锋系合法驾驶,主体符合。4、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4日住进兴文县中医医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12696.03元。5、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6、租赁合同、房权证等,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20日起租谢经淑的兴文县古宋镇石海西路114号房屋作商铺及居住之用,其子女在古宋镇内读书。7、交通住宿、鉴定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120元,交通费992元,鉴定费700元,修摩托车费1640元,医疗费、检查费16112.03元,四川求实鉴定费1490元。8、车票8张、住宿票3张,证明原告在四川求实重新鉴定花去交通费541元,住宿费150元。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刘奇根、梁韦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1-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不予确认;对6号证据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中的维修费、住宿费、医疗费、检查费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中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不予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对8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奇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韦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原告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鉴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80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书无意见。由于被告刘奇根、梁韦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刘奇根驾驶车主为被告梁韦锋的桂AHV2**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叙永县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309省道179KM+500M处,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川Q834**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奇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14日住进兴文县中医医院治疗105天,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去医疗费12696.0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于2012年7月23日、7月25日、10月9日先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2004元,原告又于2012年12月5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292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到兴文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72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59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89元。2013年5月8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起在兴文县古宋镇石海西路租用114号房屋用于从事铝合金及不锈钢门窗加工维修服务,租期为三年。被告梁韦锋的桂AHV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2577.03元。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收到被告刘奇根通过交警队支付的9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对续医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评定十级,续医费803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490元,交通费541元,住宿费15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1640元,判令被告刘奇根、梁韦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248.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奇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梁韦锋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理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奇根、梁韦锋予以赔偿。原告从2011年2月2日在兴文县古宋镇石海西路租114号房屋经商居住生活达1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赔偿应按2012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奇根已支付原告90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分述如下:医疗费15823.03元、续医费8030元、检查费289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护理费3150元、鉴定费149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4359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0个月零5天(定残前一日止)×23664元/年(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个月÷30天计2004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2354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15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上无加强营养等医嘱,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告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朱献邦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150元、鉴定费1490元、住宿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误工费20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5元,合计102784元。二、被告刘奇根、梁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献邦医疗费5823.03元、续医费8030元、检查费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5192.03元,扣除被告刘奇根已支付给原告朱献邦的9000元外,二被告实际赔偿原告6192.03元。三、驳回原告朱献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公告费160元,原告朱献邦承担1152元,被告刘奇根、梁韦锋承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人民陪审员  何善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