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牛卫华与牛有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卫华,牛有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牛卫华,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牛有权,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现文,男,1945年3月15日生,汉族,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卫华诉被告牛有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牛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文、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卫华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承租了位于孟高路东段原高平镇粮管所南院西半部分的场地,租赁期限为50年。2012年9月,被告以原高平镇粮管所欠其2000元款及利息为由,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租赁的场地上垒建围墙南北长60米,东西宽约5米,并违法将原场地西围墙南端的部分围墙拆除约10米,私自在此安装上铁大门,意欲强行霸占原告租赁的场地,致使原告无法对租赁场地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并且被告垒墙和安装大门所用的砖全部是原告所有并存放在租赁场所院内的砖,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对租赁场地的使用权,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其垒建在原告场地上的围墙及西大门,将原告租赁的场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牛有权辩称:被告牛有权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垒建围墙,拆除围墙,安铁大门”的行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诉称的围墙及铁大门等所处的位置系高平镇粮管所使用的土地,该土地并没有租赁给原告,原告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涉案土地系高平镇粮管所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滑县高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即原高平镇粮管所与焦作市XX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XX公司将位于孟高公路以南的XX公司的场地的西北角面积378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焦作市XX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5月30日,XX公司与北京YY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置换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孟高公路以南的XX公司的场地除西北角原租给焦作市XX经贸有限公司以外部分租赁给YY公司,租赁期限50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58年5月31日至,XX公司、YY公司、滑县XX局、高平镇人民政府均盖有公章。2008年6月30日,YY公司与本案原告牛卫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YY公司将自己租赁XX公司的场地的西南角部分转租给牛卫华,租赁期限与XX公司与YY公司的租赁期限相同,YY公司盖章,牛卫华签字,当时的XX公司负责人宋XX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2012年9月份,被告牛有权雇人在原告租赁场地的东边垒建了南北院墙,在场地的北边东段垒建了约六七米长的东西院墙,将场地西边的院墙拆除一部分后修建了大门,被告垒墙及修建大门用砖均是原告承包场地内的,在修建大门时被告刨掉了一颗杨树,价值200元。在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时,原告向高平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出警后告知原告可以到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①2008年5月30日XX公司和YY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置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②2008年6月30日YY公司和牛卫华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③2008年6月30日YY公司的收到条一份,④高平镇XX村第八、第九村民小组收到条一份,⑤滑县高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⑥照片12张,⑦200.年3月16日XX公司与焦作市XX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⑧YY公司盖章核对无异的2008年5月30日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置换租赁合同一份,⑨2008年6月30日YY公司和牛卫华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方证人王XX、牛XX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②照片4张、滑县法院调取的证据:滑县法院对XX公司原负责人宋XX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①2013年4月12日被告代理人绘制的现场草图一份,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在草图上签名,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王XX虽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但其作证的内容和高平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XX公司将场地租赁给YY公司,YY公司又转租给原告牛卫华,且XX公司的负责人在转租协议上签名捺印,视为对转租协议的认可,原告对双方诉争的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牛有权私自雇人在原告租赁的场地上垒墙和安装铁大门、刨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刨了一颗杨树价值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具有合法的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没有取得诉争场地的合法使用权,其无权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牛卫华转承租滑县XX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场地及院墙恢复原状;二、被告牛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卫华损失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牛卫华450元,被告牛有权负担1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