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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昶安与苏林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林祥,陈昶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邱某甲,邱某乙,管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林祥。委托代理人:胡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昶安。委托代理人:阮秀凤。委托代理人:XX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戴春晓。委托代理人:岳拴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海英。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全青。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娇霞。上诉人苏林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林祥的委托代理人胡平,被上诉人陈昶安的委托代理人阮秀凤、XX静,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拴青,被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管海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2日早上,被告苏林祥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椒江区云西路自西往东行驶。07时05分左右,驶至云西路与星明路交叉路口自西往北左转弯时,与在云西路自东往西由被告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超标备案号为椒江H33506号二机动车(后座乘坐罗东和陈昶安)发生碰撞,造成邱某甲、罗东、陈昶安三人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C3-C6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C3-C6椎体骨折,C4、C5右侧椎板骨折,C4椎体滑脱伴椎管狭窄,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枕骨骨折,额部、顶部头皮下血肿,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随后转院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2012年11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1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昶安因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评残前护理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18日;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治疗期间,从椒江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苏林祥交通事故预交款50000元。2012年5月21日,椒江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罗东、陈昶安无责任。被告苏林祥不服椒江交警大队作出的椒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2012年5月24日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陈昶安已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审理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台公交复终字(2012)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复核。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20650.29元(已剔除伙食费5581.92元,救护车费30元、张茂国骨伤诊所治疗费820元)、误工费1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护理费821417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19677元,定残后护理费80174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62元、住宿费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开塞露费用16元,合计1832389.29元。另查明:浙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林祥,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另案原告罗东经济损失36882.71元。其中医疗费26661.71元(已剔除伙食费299元,救护车费10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666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1000元、器具费用215元。造成另案原告邱某甲经济损失43987.50元,其中医疗费28037.50元(已剔除伙食费54元,救护车费10元、生活护理费用25.50元)、误工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10元(救护车费)、营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苏林祥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邱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过错。故对被告苏林祥和被告邱某甲各自抗辩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均不予采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J×××××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即本案原告陈昶安和另二案原告罗东、邱某甲的经济损失,但三人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但考虑本案原告陈昶安在乘坐二轮机动车时未佩戴头盔,对在事故中造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枕骨骨折,额部、顶部头皮下血肿有一定影响,扩大了一定的损失,故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3%计54971.68元,陈昶安合理的损失尚有1777417.61元;结合三受伤人员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分项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部分为10000元,而三人该三部分的合理损共有280740.09元[其中陈昶安有223080.88元(已扣除3%计6899.41元)、罗东28171.71元、邱某甲29487.50元],按比例分摊即陈昶安7946.17元、罗东1003.48元、邱某甲1050.35元;交强险其他分项限额为110000元,而三人合理损失共有1577547.73元[其中陈昶安1554336.73元(已扣除3%计48072.27元)、罗东8711元、邱某甲14500元],按比例分摊即陈昶安有108381.54元、罗东607.40元、邱某甲1011.06元;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其中陈昶安116328.71元、罗东1610.88元、邱某甲2061.4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有200000元,而超交强险部分陈昶安有1661089.90元,罗东有35271.83元,邱某甲有41926.09元,合计1738287.82元,根据本案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苏林祥承担70%即计1216801.47元(其中陈昶安1162762.93元,罗东24690.28元,邱某甲29348.26元),故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损失200000元,其中陈昶安191117.93元、罗东4058.23元、邱某甲4823.84元。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陈昶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损失共计307445.64元;被告苏林祥应承担本案原告陈昶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损失971645元,被告苏林祥已支付的50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剔除,故被告苏林祥尚应赔偿原告陈昶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损失621645元。被告邱某乙、管海英对被告邱某甲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要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邱某乙、管海英系被告邱某甲父母,事故发生时被告邱某甲系未满18周岁成年人,作为监护人邱某乙、管海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管海英均认邱某甲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有自己独立的劳动收入能够维持生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被告邱某乙、管海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邱某甲提供台州市路桥商源加油有限公司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活期明细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邱某甲提供的台州市路桥商源加油有限公司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活期明细单等证据,活期明细单载明:2012年2月17日工资交易金额2943.50元,2012年3月15日工资交易金额1017元,2012年4月13日工资交易金额2200.16元,2012年5月15日工资交易金额2091.52元,2012年6月13日工资交易金额11.53元,2012年7月13日69.67元,2012年8月16日工资交易金额69.67元,2012年9月17日工资交易金额69.67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邱某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有自己独立的劳动收入,且平均收入已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故认定被告邱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由于其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邱某乙、管海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61089.90元由被告邱某甲承担30%计498326.97元,被告邱某甲提出驾车搭乘原告是善意行为,要求在赔偿中减轻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也同意;考虑好意同乘情况,且原告明知超载仍搭乘,故酌情确定在被告邱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498326.97元中由原告自负5%计24916.35元,被告邱某甲尚应承担原告赔偿款473410.62元。本案事故系被告苏林祥与被告邱某甲共同致原告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昶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合计307445.64元;二、被告苏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昶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合计元921465元(已剔除支付的50000元);三、被告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昶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合计473410.62元;四、被告苏林祥与被告邱某甲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陈昶安预付,并减半计算),由原告陈昶安负担1576元,被告苏林祥负担3179元,被告邱某甲负担1225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陈昶安预付),由被告苏林祥负担1470元,被告邱某甲负担63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陈昶安预付),由被告苏林祥负担560元,被告邱某甲负担240元。宣判后,苏林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证据调取以及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一、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存在明显的偏颇,没有将完整事实记录在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只是选择记录,其余包括超速行驶,超载、未佩戴安全头盔等都没有列入。上诉人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因被上诉人陈昶安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程序终止。一审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认定书,不排除存在故意遗漏违法事实,进而进行错误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常见的原因包括超速,刹车不及时等,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刚好又都符合了上述条件。反观上诉人的车辆状况,事发时由于被上诉人邱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虽然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正常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但也无法完全避免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的撞击。因此,在本案中的主次责任应当是显而易见的,相对于避无可避的转向车辆,被上诉人的车辆诸多危险驾驶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主因。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能正确评判事故原因与事故责任的关联性,简单地将存有明显问题的认定书的结论纳为己用,是对事情经过的不实认定。二、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事故监控录像以及其他书面的记录。但截至审理当日,上诉人未曾收到调取的录像信息,有的只是事发之后的现场照片以及一些事后的处理记录。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选择性地忽略了能够证明事发时双方车辆状况的直接证据,而以撞击部位以及“转弯让直行”这一刻板规范来进行责任的确定。以照片中可能体现的撞击部位来认定事故的原因,其推理的过程本身也存在问题。众所周知,车辆的撞击必定存在一个受力面,本案中上诉人是往左转弯。那么,如果发生撞击,无沦哪方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其撞击结果只会存在两种可能,上诉人车辆完全静止,被上诉人车辆撞击到上诉人车辆的右侧车体;其次就是本案的情况,上诉人车辆在紧急刹车滑行中,被上诉人的车辆超速驶来不幸撞上。所以,撞击部位并不能反映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过错原因力的分析,这一点便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责任的因素。其次,一审法院并未完全理解“转弯让直行”内涵。按照一般交通规则,在行车时转弯车辆应当礼让直行车辆,这是为了道路交通顺畅有序,其条款的立意是为了保证正常的交通秩序,而这种礼让也应当是有限度的。本案中,上诉人在看到超速行驶而来的被上诉人车辆后,下意识地采取了避险行为,但由于车辆性能以及人的反映的延迟性,导致了车辆在不可避免的滑行中还是发生了碰撞。假设上诉人有意不避让执行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超速行驶又没有必要刹车的被上诉人车辆,上诉人事实上己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及避险行为,就此所造成的非上诉人掌控范围内地损害结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三、对于护理期限的认定过高。被上诉人在伤后辗转浙江、上海等地各家医院,采用多种治疗手段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依据现今的医学技术以及之后的科技发展,被上诉人再次康复的可能性不是完全不存在,一审法院以20年护理期的最长期限作出的认定其跨度过大,不利于实际损害与赔偿范围相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如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及护理后,在原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外可以再次依据实际支出提起请求,这样也更加符合客观需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某甲承担。陈昶安辩称:一、关于责任认定。1、邱某甲没有超速,是正常行驶。2、邱某甲无证驾驶以及在驾驶时超载已在事故认定书上作为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情节认定。3、陈昶安当初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只是对损失的扩大有微小影响,一审判决中已经减少了陈昶安的赔偿数额。4、转弯让直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交通规则。故一审对事故认定是正确的。二、针对陈昶安的护理期限,陈昶安头颈脊髓损伤造成瘫痪,不可能恢复,陈昶安出院后一直做康复治疗,还没有出现改变陈昶安一级伤残状态的迹象,其完全护理依赖时间是长期,一审判决20年的护理时间是正确的。过了20年还要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某甲、邱某乙、管海英辩称:上诉人当时已经发现邱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直行,是其自信放任了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的间接故意导致事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该点上诉请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审原告合情合理的存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由法院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苏林祥认为原审法院选择性地忽略了能够证明事发时双方车辆状况的直接证据,未调取事故发生的监控录像,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只是选择记录,其余包括超速行驶,超载、未佩戴安全头盔等都没有列入。被上诉人邱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正常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诸多危险驾驶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主因,上诉人苏林祥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事故的相关材料,并经过质证。庭审中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事故录像无法调取,上诉人对于在交警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均已看过事故录像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超载的事实,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也已查明,未佩戴安全头盔不是造成两车相撞的原因,但有可能影响到损害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邱某甲未佩戴头盔对其受伤,没有影响。至于上诉人苏林祥认为被上诉人邱某甲超速行驶的事实,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苏林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陈昶安的护理期限20年是否得当。被上诉人陈昶安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陈昶安护理期限2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上诉人苏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