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勇、王鹏、王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兴勇,王鹏,王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勇,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王鹏,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山区。被告王灿春,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兴勇、王鹏、王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勇、王鹏、王灿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兴勇提供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0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2日,在合同期内可循环使用,实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王鹏、王灿春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保证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兴勇,到期日是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利率为月息6.63750‰;该笔借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被告王兴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还清本息日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2、被告王鹏、王灿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兴勇未答辩。被告王鹏未答辩。被告王灿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兴勇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6.75‰;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王灿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鹏、王灿春为债务人王兴勇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王兴勇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0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11年1月17日;利率为6.6375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欠利息80468.63元。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124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王灿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0年1月18日的借款凭证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2400元)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兴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鹏、王灿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王兴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兴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王鹏、王灿春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相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468.63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三、被告王鹏、王灿春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鹏、王灿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勇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