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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亚军、陈亚军与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与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军,陈亚军与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陈亚军。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博成。原告陈亚军与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军起诉称: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木工及模板租赁业务,被告在新建厂房时需租赁模板,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新建厂房工程中提供模板,201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模板工程款63000元,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将所欠原告工程款同意在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若延期,同意按相关法律执行。但到期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认账拒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到期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模板工程款63000元,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9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以上两项合计64890元;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亚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工程款支付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欠原告模板工程款63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言明:“本单位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欠陈亚军模板工程款63000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若延期同意按相关法规执行。”后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给原告陈亚该模板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陈亚军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陈亚军的模板工程款63000元,但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陈亚军该模板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之责。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陈亚军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给陈亚军工程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0元,合计6489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宁波格里斯家具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