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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与王晓静名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艳,王晓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李艳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伟华,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静,女,汉族。原告李艳艳与被告王晓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华、被告王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艳诉称,2013年4月5日晚,原、被告参加网友群聚会,原告将在KTV唱歌时的照片发到陌陌群里,遭到被告的反对,随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删除了照片并向被告赔礼道歉。但是被告还是不依不饶的通过电话、网络发信息,侮辱、诽谤原告,还向原告勒索两万元,并称如果不拿钱,就到原告单位去闹事。原告没有答应给钱。2013年7月1日,原告正在单位上班,被告和另一名女子突然闯入原告单位,对原告大吵大闹,捏造事实谩骂原告勾引他们老公,还动手打了原告。后该事件经人民路派出所调查,仍在处理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现要求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王晓静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周玲玲要求被告陪同一起去,是因为被告知道原告在哪工作,被告与周玲玲一起去原告单位,事先没有预谋,之后发生的事情也是不可预想的。被告没有骂原告,也没有动手,就是陪着周玲玲一起去的,是原告和周玲玲在一起厮打,说原告勾引别人老公的也是周玲玲。综上,被告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是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将其参加网友群聚会所拍照片发到陌陌群里。后被告在陌陌群里贴出原告照片,通过照片寻找原告的联系方式。2013年5月,被告又与原告短信联系,明确要求原告删除其在陌陌群的动态中关于某朋友的照片。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另一名女子到原告单位,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原告单位多名同事围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侵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等行为,对他人的名誉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损害了其名誉权,提交了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有三位同事出庭作证,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只是陪同他人去了原告单位,并未辱骂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或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又无其他更为真实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陪同他人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就私事发生争执,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该行为本身并不妥当,且被告愿意就其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李艳艳所属单位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内书面公开向原告李艳艳赔礼道歉,且赔礼道歉的内容必须经法院审查认可。二、驳回原告李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艳艳负担150元,被告王晓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