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德隆兴坤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德隆兴坤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唐山德隆兴坤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姣,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德隆兴坤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德隆兴坤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被告王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非常信任被告,对被告委以重任。但是2011年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始终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得知后非常不满,不同意解除合同,执意在原告处上班。2011年2月26日,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受伤。2012年8月10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6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78195.6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在被告受伤前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处的职工。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上班。原告称被告对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公司考核标准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受伤前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之伤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并经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78195.6元的工伤待遇款,双方劳动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款于法有据。被告要求原告按裁决书裁决的款项给付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造、销售冶金矿山机械设备、输送给料机械设备及安装小型机械设备的企业,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但原告并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11年2月26日,被告工作时右手受伤,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承担了被告医疗费用。原告另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自愿放弃伙食补助和护理费两项诉请。被告同意对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即2101.2元计算。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0日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鉴定被告之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为做伤残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予工伤待遇款项。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倴人劳裁字(2013)第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共计78195.6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3)第42号裁决书、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因工负伤,此事实经过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应予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款,原告请求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德隆兴坤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404.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88195.6元,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的10000元,原告实际再给付被告78195.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德隆兴坤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审 判 员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