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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辛某。委托代理人王全仁,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生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生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有时因琐事吵闹,但被告仍有和好愿望,表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轻率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延松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