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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谷x诉蒋x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谷x,男,1950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男,1959年9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XX庆,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XX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索xx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时原告与索xx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等。被告蒋xx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索xx未能还款,原告与担保人联系协商还款事宜,也协商未果。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150万元的借款债务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曾向被告保证,借给索xx1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可以直接支付被告,前提是被告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了,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综上,被告不应对索xx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索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谷x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据”。2011年9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索xx(乙方、借款方)、被告(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因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如到期不还,乙方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如发生争议,指定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3、由于借款人拖欠或不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该函称:“关于2011年9月13日索xx向谷x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您于2011年9月22日作为丙方(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现因索xx未按期还款,谷x也多次催要未果,故发函给您,希望您能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我方归还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如置之不理,我方将诉之法律,到时不可谓言之不预。”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9张,称向索xx出借9笔借款均用以清偿索xx所负他人债务,具体明细为:2011年8月17日汇款5万元至还民伟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18日分2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16万元汇入汤留娣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18日汇款2万元至宋长征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5日分3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9万元汇入还民伟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5日汇款7万元至蒋xx的银行账户。另外,2011年8月12日,索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0日索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以偿还朱全娣的借款。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56万元。被告抗辩汇款凭证中有8张无法看出付款方的信息,唯一一张显示付款人姓名的是徐红,也不是原告名字,9张汇款凭证总计金额为131万元,与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说明不一致,并且原告更正了借款数额,有凑150万元借条金额的可能。汇款凭证中只有6张由索xx签字,且索xx签字代表的意义无法查清,所有凭证转账日期均早于借款协议以及收条,原告无法证明凭证和借款协议上的借款具有同一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收条1张、汇款凭证9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索xx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借款协议为凭,且大部分借款金额(131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上述银行汇款时间先于借款协议签订日期、汇款与借款不具有同一性、索xx在汇款凭证上签字意义不明等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应依法认定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期间为2年,故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1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违约金30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谷x借款债务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x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