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春飞与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829号原告胡春飞与被告刘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甬奉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春飞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晓波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春飞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刘晓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春飞案款人民币3055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358.25元。现申请执行人胡春飞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82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