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庭刚诉被告李玉琴、李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庭刚,李玉琴,李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何庭刚,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琴,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云云,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何庭刚诉被告李玉琴、李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庭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琴、李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庭刚诉称:被告李玉琴与被告李云云因做生意需要,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2年4月15日,其出借给两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玉琴、李云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玉琴、李云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何庭刚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何庭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何庭刚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一年归还.”。逾期,李玉琴、李云云未归还借款。2013年6月,原告何庭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李玉琴、李云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李玉琴、李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何庭刚与被告李玉琴、李云云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李玉琴、李云云向何庭刚借款100000元,有李玉琴、李云云出具的借条为据,李玉琴、李云云未按期归还借款应纠纷责任,故对何庭刚要求李玉琴、李云云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玉琴、李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琴、李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庭刚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玉琴、李云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庭刚垫付,被告李玉琴、李云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