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陈东云、邓天福、陈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陈东云,邓天福,陈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39号。负责人袁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云。被告邓天福。被告陈文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被告陈东云、邓天福、陈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云、邓天福、陈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东云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邓天福、陈文静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陈东云向原告贷款62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从2012年3月截止2013年5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40.57元及利息、罚息14308.2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东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40.57元及利息、罚息14308.29元(截止2013年5月22日),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66‰计息,罚息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2400元;由被告邓天福、陈文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东云、邓天福、陈文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东云(乙方、借款人)、邓天福(丙方、保证人)、陈文静(丁方、保证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东云向原告贷款62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邓天福、陈文静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若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东云发放了68000元贷款。被告陈东云取得贷款后,从第2期开始还息就出现逾期,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东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40.57元及利息、罚息14308.29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与被告陈东云、邓天福、陈文静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2013年5月29日该所向原告出具代理费发票载明代理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62000元的借款,被告陈东云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东云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40.57元及利息、罚息14308.29元及2013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天福、陈文静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云归还尚余的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及要求被告邓天福、陈文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借款本金48840.57元及利息、罚息14308.29元(截止2013年5月22日),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息,罚息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东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400元;三、被告邓天福、陈文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建国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