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溢衫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溢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9号1幢1608室。法定代表人黄棨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卉,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溢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1号3号楼2层16区。法定代表人韩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溢衫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委托被告为原告位于武进加工区的出口业务办理出口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报关、报检、收付汇核销和退税等)。双方合作至2010年底。原告分批按约按时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协议,并付清了所有相关款项。货物出口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所有办理认证和退税的文件和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税务部门已将相关的税款全部退至被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退税款,被告至今拖欠退税款人民币190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退税款190万元;2、被告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溢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相应证据。被告系自行采购并出口给外商康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相应货款由外商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再支付厂家采购款。相关业务的退税款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提供的一份《委托协议书》并非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协议书的委托方也并非原告;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供应商情况说明均涉及案外人,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便客观真实,也不能证明订购单项下货物由原告委托被告出口;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一方面未经公证,另一方面原告也未能证明收、发件人系被告人员;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系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未能证明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提供的一份文字记录,原告称其为谈话录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录音证据,其中,原告主张谈话人周颖系代表被告缺乏依据,且就其内容来看也未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综上,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无法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退税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09元,由原告苏州市洋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