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根贵与刘晓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又名刘梅)。委托代理人朱朝宝,男,1970年6月10日生。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征荣,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被告亲友介绍谈对象,××××年××月在原海安县沙岗乡政府登记结婚,随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次年农历3月生一女邓茹艳。婚初,被告不出去工作,整天打麻将,经原告规劝后到佳可制衣公司上班,但数月后又离厂回家,成天在家上网聊天。2011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与原告共同拥有的户口薄和积蓄偷出离家出走,也不与家中联系,至2011年9月30日才回家。同年12月11日夜里,被告把原告家中的十几条被子、电脑、洗衣机、微波炉、洗衣桶、晾衣架等财产偷运出去。随后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1年12月2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想努力与被告和好,试图为了孩子维持这个家庭,遂在贵院主持下于2011年12月29日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可此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有和好的表现。这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能维持这个家庭,就躲着被告,被告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2012年1月1日到原告父母商店内剪断电话线,砸坏电磁炉、电饭煲等物品,2月2日,被告又打开原告父母的门,开门以后被告砸坏门并把门锁破坏掉(被告身上有原告父母家的钥匙)。被告如此恶行都是为了逼原告同意与其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仍未答应),在逼原告无望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4日将女儿抛弃到派出所,自己随后离家出走。原告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贵院于2012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贵院判决后,被告既未按其承诺将其所拿走的财产返还,也未回原告家中居住,继续离家出走在外,没有任何愿意与原告改善婚姻状况的迹象。原告认为,从2011年3月20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前兆的情况下,丢下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到2013年7月,计28个月,被告未尽到一点家庭责任及做母亲的义务,对原告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特别是贵院判决后,被告仍旧如故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给孩子和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现再次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茹艳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感情基础,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同意离婚。女儿应该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虽然主张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隐瞒了其财产。被告目前病魔缠身是因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多次施加家庭暴力,且被告多次流引产,引发身体多病,被告身体多病全是由原告引起的,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抑郁症,现正处于治疗期间,原告应该给付医疗费让被告治病、恢复健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在校期间曾经自由恋爱,1997年经人介绍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至原海安县沙岗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1年3月生一女邓茹艳(现就读于白甸初级中学7(1)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离家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现状。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有和好之愿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作出(2012)安南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三星微波炉、联想台式电脑、TCL彩电各一台、捷安特电瓶车、摩托车各一辆。自2011年起至今,被告刘某多次去医院看病,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抑郁症。2012年2月4日,被告刘某曾将女儿邓茹艳弃于海安县公安局南莫派出所,本人一走了之,后派出所民警将邓茹艳送至原告邓某父母家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就诊病历、海安县公安局南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邓某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某陈述婚前带了50000元现金作陪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夫妻共同财产,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以外,原告邓某陈述另有与被告父母共建了位于海安县南莫镇沙岗村18组的住房一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此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陈述婚后买了空调一台、书橱两个、组合家具一套、在原沙岗乡张东村建厨房2间、先后买了15吨、8吨卡车、凯美瑞轿车(车牌号苏F×××××)各一辆,原告邓某对此辩称空调一台系原告父亲所买,凯美瑞轿车一辆已经卖掉,还了外债,其余财产均予以否认。原告邓某陈述婚后借给被告刘某母亲70000元,原告邓某父亲借给被告刘某父母20000元,共主张存在90000元债权,对外无债务;被告刘某就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予以否认,陈述因看病向姑妈借了60000元,对外无债权。原告邓某对此亦予不予认可。上述原、被告双方对其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系初中同学,在校期间曾经自由恋爱。1997年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平时虽因琐事出现争吵,但未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离家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之间开始出现矛盾。因被告经常在外看病,夫妻间未能加深沟通与交流、钝化和解决已有的矛盾,双方对此都有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被告离家出走28个月(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未尽家庭义务,并且曾经遗弃家庭成员。对此被告辩称因身体不适,在此期间先后在多家医院看病,并非如原告所说的离家出走,且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抑郁症。对被告患有抑郁证的医疗诊断,原告对该病因与病情提出质疑,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对被告是否患有抑郁证以及抑郁证的病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被告同意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抑郁症,原告应多一份包容,多一份理解,多尽丈夫职责,积极支持、配合被告治疗,帮助被告早日治愈康复。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对相互间产生的矛盾多从自身找原因,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切实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培育好婚生女,共同搞好家庭建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