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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庄桂华、杨兴明、杨蓉、李军与庄光荣房屋所有权确权、分割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桂华,杨兴明,李军,杨蓉,庄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桂华,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兴明,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蓉,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光荣,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庄桂华、杨兴明、杨蓉、李军(以下简称庄桂华等)因与被申请人庄光荣房屋所有权确权、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桂华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登记在庄光荣名下的争议标的物(厨房及二楼房屋),系其独立请求审批、投资和建设,庄光荣既未投资,也未实际参与建设。争议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影响实际所有权人进行使用和处分。(二)在一、二审中,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郑恩江等人的证言、对庄光荣的录音等)均可证明,庄光荣对二楼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在多次协调中,庄光荣对其二楼的建房行为及所建房屋归庄桂华等所有均予以认可。(三)二审判决“基于申请人二楼建设的房屋占用了被申请人的地基,从而确定申请人对占用被申请人地基的部分房屋由双方各享有一半”的理由不符合法理和民法原则。本案应当结合争议标的物的来源、庄桂华等与庄光荣的特殊关系、分家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变动等进行综合判定。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庄光荣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讼争房屋虽由庄桂华等修建,但却系在庄光荣的房屋(建筑面积45.40平方米)之上进行修建,占用了庄光荣房屋的地基,二审判决庄光荣、庄桂华等分别享有22.70平方米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正因为考虑到庄光荣对讼争房屋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其本人拥有的建筑面积为45.4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二审法院才判决对拆迁返还的两套房屋,由庄桂华等和庄光荣各享有一套房屋所有权,这样的判决公平、合理,庄桂华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庄桂华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桂华、杨兴明、杨蓉、李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