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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立民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许祖善、梅永才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祖善,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梅永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祖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梅永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合同附表的管辖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并非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故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担保追偿权引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