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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巩某某,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经人介绍,2011年1月30日与被告徐某某举行婚礼,未依法登记便同居生活。2012年8月25日我生一女孩,现一直随我生活。2012年春与被告徐某某分居,请求判决女孩继续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巩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该子女随谁生活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有利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巩某某所生女儿巩某乙尚未满两周,应随原告生活较妥。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生女孩巩某乙随原告巩某某一起生活。二、被告徐艳军每月给付巩某乙抚养费170元,2013年抚养费187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040元,至巩某乙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贞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