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彭家麟、无锡市中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彭家麟,无锡市中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单位代码:83589373-2)。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彭家麟。被告无锡市中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98号配套房318室。法定代表人林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被告彭家麟、无锡市中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麟、中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0年9月,彭家麟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0。彭家麟用该卡办理了分期业务。中富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彭家麟未按约还贷付息,截至2013年4月1日,其结欠本金、利息共计47529.68元(其中本金26198.02元、利息17346.31元,滞纳金3985.35元)。现要求彭家麟立即支付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6198.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中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家麟、中富公司承担。被告彭家麟、中富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彭家麟向无锡工行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0),在彭家麟所填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领表背面印有《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彭家麟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009年4月15日,无锡工行和中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中富公司对具备信用卡申请人资信能力、符合无锡工行准入条件的客户,开展信用卡担保业务合作;中富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中富公司为信用卡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办理时针对每项担保业务,由中富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的范围为持卡人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无锡工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持卡人自其每笔透支款项应归还之日起两年。2010年8月1日,中富公司向无锡工行出具信用卡担保函,载明:中富公司为彭家麟向无锡工行申请的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担保各项手续办妥,请无锡工行予以办理信用卡。彭家麟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多次透支使用,且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1日,结欠本金、利息共计47529.68元(其中本金26198.02元、利息17346.31元、滞纳金3985.35元),中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无锡工行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账单、合作协议、信用卡担保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家麟申领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无锡工行要求彭家麟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约规定,予以支持;无锡工行与中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中富公司向无锡工行出具担保函明确已办理担保及续保手续,能够确认中富公司同意为彭家麟进行担保,中富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家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工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6198.0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日为17346.31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以26198.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3985.35元,息随本清。二、中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145元,合计1135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彭家麟、中富公司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彭家麟、中富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彭家麟、中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笑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